欢迎访问滁州市教体局!
  • 站内搜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民意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调查时间: [ 2017-01-04 ] 至 [ 2017-01-18 ] 状态: 已结束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明确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为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便于这一制度的规范落实,省政务公开办牵头起草了《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设置条款共二十六条:第一至七条是关于公众参与的通用性规定,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承办单位及公众参与前准备、公众参与结果的应用及保障程序;第八条至十六条是关于决策前的公众参与方面的规定,明确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的适用条件、期限、意见收集分析应用反馈的具体操作规程;第十七至二十条是关于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方面的规定,明确公众列席会议的类型、列席代表产生的方式、享有的权力与遵循的义务及意见收集分析应用反馈;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是关于决策后的公众参与方面的规定,主要明确决策的发布、宣传、解读以及决策评估中的公众参与及结果的应用;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明确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考核监督指导、应用事项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有关意见请于2017年1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编:230001,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C3区542室,收件人:王健,电话:0551―62999616。

二、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箱:ahszwgkb@126.com

  安徽省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7年1月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国办发〔2016〕8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皖政〔2013〕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对政府内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做出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关系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变更或调整;

(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专项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变更或调整;

(四)产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战略、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的确定和调整;

(五)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融资,政府债务举借,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土地、水、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调节、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八)国企改革改制方案等事项的确定和调整;

(九)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给予企业和个人大额度奖励和补助;

(十一)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进行备选。

第六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听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七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修改或反对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决策承办单位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将不提交省人民政府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不履行公开征求意见责任、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省政府参事、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省人民政府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及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告知与会代表。

第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报告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省人民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法规规章草案不少于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少于1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省级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信息公开载体以及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也应按工作需要,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及意见采纳情况栏目的设置和规范应用。

第十一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省人民政府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及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通过原公开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在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决策事项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省政府参事;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或10人或2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三)。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省政府参事,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省人民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书面告知听证代表。必要时,听证报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等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发表对决策草案的修改意见或建议等权利;承担遵守会议秩序,保守与会人员讨论中发表的意见不外泄义务。

第十八条  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一般不少于3人,不多于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合调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列席会议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委托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中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自愿报名的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省人民政府决策参考。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由决策承办单位告知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省人民政府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媒体吹风或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增强重大行政决策操作性、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当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时,或者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有公众参与的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发挥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独立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或实施效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修改完善、继续实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对决策承办单位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纳入作为重要内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建立审查资料档案,定期向省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 责任编辑:于晓曼 | 责任总编:王兴娥